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327號
TPEV,103,北簡聲,327,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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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富強
聲 請 人 莊雅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1 年 度司執亥字第617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4,325元,及自民 國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17日



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子字第122481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 聲請人莊雅惠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 ,第三人亦 不得對其清償,並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4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4 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46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149元(計算 式:94,325元5%3 年=14,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取其概數14,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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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