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319號
TPEV,103,北簡聲,319,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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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王湘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472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38,96 6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執行,就執行標的物股 票之部分則由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 9 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3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兆 豐證券大安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市值共計50,900元,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6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度北簡字第13977 號 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受損 害為系爭股票市值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635 元(計 算式:50,900元5%3年=7,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取其概數7,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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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