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生(原名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 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 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江柏樞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判決部分勝訴, 訴訟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18410/220400,並已於101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從而,聲請人給予江柏樞法律扶助而支出 必要費用704元(710元×218410/220400=704元),即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聲請確定本件 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對原告江柏樞為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規費1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通知
書之指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聲請人為 請領上開資料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另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部份,業經本院依職權於該 判決主文第3 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3,030 元,其中3,003 元由相對人負擔,餘27元由原告負擔,且於判決所附之計算 書中已載明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3,030 元」等情,揆諸前 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即為109 元(110 ×218410/220400 =109 ,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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