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973號
TPEV,103,北簡,9973,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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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973號
原   告 黃曉琦
訴訟代理人 王澤元
被   告 李於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以投資名義,佯稱能不透過抽籤方式購買即將上市櫃股 票,並以瓦城(2729)等股票提供給債權人作投資,雙方於 民國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將投 資款新台幣(以下同)49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於合約屆至時 ,藉故拖延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將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瓦城泰統公司上櫃時間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解散資料影本、出場賣出證明之 101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答



辯,其空言聲明異議自無可取,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投 資款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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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