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735號
TPEV,103,北簡,9735,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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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蒼榮
訴訟 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國麗 原住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40巷3弄16
被    告 何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本契約或租賃交車單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 契約第拾參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德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龍公司),邀同被 告簡國麗及被告何明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11日與原 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原告將2013 年式、NISSAN廠牌、LIVINA 1.8型式、車號000-0000之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輛)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15元,租期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日止共 36期,詎被告自第14期(即103年2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迭經催討,始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A 契約,同時返還系爭A車輛予原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48,850 元(計算式:1期又1天之遲延租金15,516元、21期又29天之 違約金131,932元、ETAG通行費代墊款1,057元及停車費代墊



款345元);被告德龍公司另於10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簡 國麗及被告何明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B租約),約定由原告將TOYOTA廠牌、CAMRY HYBRID 2.5型式、車號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出租予 被告,租金為每月23,100元,租期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5 年6月23日止共36期,詎被告自第9期(即103年2月24日)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始於103年3月7日通知原告提 前終止系爭B契約,同時返還系爭B車輛予原告,迄今共積欠 原告211,440元(計算式:12天之遲延租金9240元+27期又16 天之違約金190806元+ETAG通行費代墊款1772元+訂製車鑰匙 一把之費用7312元+違約罰金代墊款2310元=211,440元),扣 除被告已繳付保證金50,000元後,尚欠161,440元(計算式: 211440元-50000元=16144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10,290 元(計算式:148850元+161440元=310290元),迭經催討, 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A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ETAG通行費 繳款通知單及代墊繳納收據、停車費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計 算表、系爭B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 ETAG通行費繳款通知單、代墊繳納收據、訂製鑰匙收據、違 規通知單及代墊繳款收據、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 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由出租人取回車 輛;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 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第1期至第12期之間終 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13期至第24期之間終 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系爭二份租約第捌條第1 項、第2項均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提前 終止系爭A租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期又1天遲 延租金15,516元(計算式:15015元×1期+ 15015元×1/30= 15516元)、21期又29天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131932 元【計算式:(15015元×21×40%)+(15015元×29/30×40% )=131932元】、原告代墊之ETAG通行費1,057元及停車費 345元,合計148,850元;被告另亦於103年3月7日提前終止



系爭B租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天遲延租金 9,240元(計算式:23100元×12/30=9240元)、27期又16 天未到期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190,806元【計算式:(23100 元×27×30%)+(23100元×16/30×30%)=190806元】、原 告代墊之ETAG通行費1,772元、違約罰金代墊款2,310元及訂 製車鑰匙一把費用7,312元,合計211,440元,扣除被告已繳 付之保證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1,440元。以 上合計應給付之遲延租金等共310,290元(計算式:148850 元+161440元=310290元),自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等總計310,290元( 計算式:148,850元+161,440元=310,290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3,42 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3,6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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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