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437號
TPEV,103,北簡,943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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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游禮文 
      馬涵瑛 
被   告 柳發中  原住新竹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柳發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萬七千六百 九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VISA信用卡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七萬零十三元自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 卡月結單影本十六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之逾期滯納金九百元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之逾期滯納金七百四十八 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二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 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六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 千九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
合 計 4,4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 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卡號000000000000│ 30,326元 │ 27,693元 │ 20 │96年11月8日 │
│8600號之信用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 179,586元 │170,013元 │19.75 │96年8月28日 │
│0705號之信用卡 │ │ │ │ │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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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