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入會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325號
TPEV,103,北簡,9325,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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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原   告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 10月29日當庭以民事補充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1,408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1,408元自民事 補充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3 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04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94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31,304元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 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招攬會員,並以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號之北投太平洋溫泉會館(下稱系爭 會館)等處溫泉泳池可供入會會員及其配偶、子女健身使用



作為宣傳廣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施博耀因先天骨骼關節發 育不良,須以游泳保持肌力,原告為使其子施博耀得就近於 住處附近游泳健身而同意加入會員,乃於92年11月29日與被 告簽訂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陸續繳 交入會費合計共400,000 元,及自第6 年起每年繳交年費30 ,000元,迄今長達10年之久,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下 稱系爭會員資格),且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會員 資格得無限期永久存續及繼承。詎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 無預警關閉並出售系爭會館,顯已無法履行該項給付,而被 告縱仍提供其他會館供原告使用,對原告而言亦毫無意義, 為此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復以103 年10月29 日民事補充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入 會費40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已依約繳 交之102 年度年費10,000元及被告所加贈價值20,000元點數 之履行利益,因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停止提供系爭會館 設施服務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入會費400,000 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31,304元(計算式:10,000元×274/365+23,797 元=31,3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04 元,及其中 400,000 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304元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其所得享受之服務包 含休閒、生活、育樂等複合式服務與商品,並非單以特定休 閒服務據點作為被告會員服務之主軸,且被告得依年度、季 節等調整服務項目並詳載於各年度會員權益手冊與會員雙月 刊,俾供會員得按個人需求享受服務。至系爭會館僅係輔助 被告履行會員服務之工具,並非被告與會員間之契約標的, 且於系爭會館停止提供服務後,被告亦與同地區之北投麗禧 溫泉酒店、紗帽谷溫泉音樂庭園餐廳等合作,提供會員更多 元之休憩消費選擇,原告因會員身份而享有多元服務之核心 並未變動,是原告起訴指稱系爭會館停止服務而致損及原告 權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入會費 及年費一、入會費:㈠正卡會員每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含 稅)。…」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收取入會費400,000 元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400,000 元,即非可採。原告所享有並非永久會員權利,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應依約續繳年費辦理續約,始得繼續享有會員權利。 縱認原告會員權益確因系爭會館停止服務而受有損害,其損



害程度應自系會館停止服務之日即102 年3 月1 日起依比例 計算,無從溯及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29日簽訂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並 陸續繳交入會費合計共400,000 元,並自97年11月29日起每 年繳納30,000元會費,最後1 次於101 年5 月30日繳納,會 員會籍效力至102 年11月29日止,原告尚存於被告得以使用 之點數為23,797點,每1 點得折算1 元於被告公司提供之服 務或設施消費,並依據系爭契約,在被告提供之服務及場所 使用及消費;又原告原先所經營並提供會員服務之之「北投 太平洋溫泉會館」,業於102 年3 月1 日起停止營業等情, 有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及附約影本、被告會員權益手冊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 932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主張系爭會員資格得永久存續及繼承,竟因被告單方 面結束系爭會館營業,縱被告提供其他會館服務,對原告並 無實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入會費 400,000 元及給付被告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31,408元等語 ,乃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嗣後於102 年3 月1 日 起結束系爭會館營業,為嗣後給付不能,而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 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即為時間因素在債之履 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 度。而其特性在於:⑴單一之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 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 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 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 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 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次給付期限或給付



終止期限,僅約定原告締約時應給付入會費400,000 元, 取得會員資格,享有會員權利;締約後即入會第6 年起, 每年應繳交30,000元年費,繼續享有會員權利,有系爭契 約及附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入會費,以及上開約定於入 會第6 年起每年給付年費,即取得被告公司會員資格得享 有使用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內容提供之各項設施 、服務、認股權之權利,且被告須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上開 設施、服務,應認系爭契約既屬單一之不定期契約,且具 備給付之範圍與各供給之時間均視原告之需要而決定,被 告並非分期履行自始確定之給付等特性,揆諸上開說明,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⒊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 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次性之契約, 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 繼續性之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 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 其效力。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且業經履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而溯及地消滅兩造間已發生之契約關係。 是原告基於被告嗣後給付不能,據此業於102 年11月15日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契 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入會費400,000 元 及賠償31,304元等節,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會館業於102 年3 月1 日起結束營業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然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為嗣後給付不能等情否認,辯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得享受之服務乃不限於系爭會館,而包括休閒、理財、 購物等服務及設施,系爭會館僅被告履行契約之工具,而 非契約標的,故非給付不能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乃約定:原告享有被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 項目,乃包括系爭會館之住房、設施。是提供系爭會館之 住房及設施與原告使用,應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故被 告既自承系爭會館業自102 年3 月1 日起已結束營業,原 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會館住房及設施,堪認 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給付不能。
⒉又原告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給 付範圍,既隨時間經過而不斷發生,且隨時間之經過,債 之內容已獲部份實現,為免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可解消,而



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活動自由,及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 事由時,應允許當事人終止契約,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經查,被告就系爭繼續性契約,既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故為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目 的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本旨,應准許原告終止契約。而終 止契約之原因、應履行之程序及方式,除法定終止權於各 該條文明定,並於民法第263 條訂有準用契約解除之明文 外,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並未明定,故其終止契約之原 因、應履行之程序及方式,應允許契約當事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 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該終止契約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即可,原告既已以103 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狀對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 止。
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又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主張其繳納400,000 元取得系爭 會員資格及會員卡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被告另於系爭契約 締結後第6 年起,每年繳納會費30,0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尚有殘存價值31,30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31,304 元等 語,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會員資格,並 非永久會員權利,於契約期間屆滿後需繳納年費始得繼續享 有會員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000 元實屬無由等語 。經查:
⒈甲方(即原告)自完成各項入會手續時即取得會員資格; 甲方之會籍有效期限為5 年,並自取得會員資格起算,甲 方若於第6 年起按時繳交會費者,會籍之有效期限得以延 長,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第2 項並約定,正卡會員每人入會費 400,000 元,入會後甲方享有前5 年免正、附卡會員年費 之優惠,第6 年起正卡會員需繳交30,000元之年費,始得 繼續享有會員之各項權利。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原告自取得正卡會員資格之日起5 年內,每年由 被告配發贈送消費點數40,000點,第6 年起於年費繳交後 每年配發贈送消費點數20,000點;且原告乃享有被告提供 之設施與服務,其內容包括提供系爭會館之住房、設施。 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會員時,所 繳納之入會費為係取得會員資格,且於繳納入會費後5 年 內,免繳納30,000元年費,並每年取得40,000點消費點數 ,而該消費點數1 點得折算1 元在被告公司提供之設施或



服務消費,是該入會費應屬享有會員權益之對價,如會員 未繳納入會費,即不可能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設施或服務 ,而原告迄102 年2 月28日止,亦享受會員權利近10年。 此外,上開契約約定並明定原告必須於入會後第6 年起, 每年給付30,000元之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之權利,又 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4條亦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未 經續約者,契約當然終止;會員資格終止後,入會費不予 退還等語,顯見原告所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需於契 約締結後第6 年起每年繳納年費延續其效力,並非終身未 定期限,自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員資格得無限期永久存 續。而原告另主張稱:系爭會員資格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 第2 項第3 款約定,係得繼承,自屬永久存續之資格等語 。然查,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會員資格得 以繼承之前提,應為系爭會員資格因每年繳納年費而繼續 有效存在,倘會員並未繼續繳納年費,會員資格即因上開 約定內容終止,自無有可能為繼承人繼承。是系爭會員資 格既非永久存續,且係作為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與會員使 用之設施及服務之對價,原告業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設施 及服務近10年,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入會費 400,000 元,即屬無據。
⒉又就原告主張系爭會館停止營業後,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按比例計算已繳納年費之金額及未使用之 消費點數共31,304元等語。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乃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基於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之嗣後給付 不能,而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效果,法律對於此種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終止固無明文規定,然基於與因給付不能而解除 契約相通之法理,應認允許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 ,允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查,原告對被告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在於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結束 系爭會館營業而給付不能,而使原告生不能使用系爭會館 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應包括所剩餘有效會員資 格效期內之按比例計算其所繳納之年費金額餘額(原告繳 納之102 年度年費金額為10,000元,剩餘之會員資格效期 乃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共8 個月又 29日)及所剩餘之消費點數23,797點,以1 點得作為1 元 使用,故原告所受損害為31,270元(計算式:〈10,000÷ 12×8 〉+〈10,000÷12÷30×29〉+23,797=31,2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不能 而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31,270元,應屬有據;原告之請求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 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70元,及自103 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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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