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088號
TPEV,103,北簡,9088,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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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   告 陳志敏 
被   告 宋威億 
      黃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原告提出本 票影本2 張為證,核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介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威億部分:
系爭本票所載之「宋威億」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本人所簽章 ,據其所知,被告黃介聰為同時與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系爭本票系因伊與被告黃介聰為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始一 同向原告借貸金錢,公司結束營運時,被告2 人曾協商由被 告黃介聰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惟伊不知悉何以被告黃介聰 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介聰部分:
被告黃介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484 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4 頁),且亦為被告宋威億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定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宋威億辯稱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2 人向原告之借款,而被告2 人間曾約 定由被告黃介聰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縱被告2 人間 曾有如何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協議,該協議亦僅拘束被告 2 人,而與原告無涉。則被告2 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 發票人,自應連帶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宋威億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CR0000000 │宋威億 │99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20日│1,000,000 元 │
│ │ │黃介聰 │ │ │ │
├──┼─────┼─────┼──────┼───────┼───────┤
│2 │CR0000000 │宋威億 │99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0日 │1,000,000元 │
│ │ │黃介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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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