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909號
TPEV,103,北簡,890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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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游禮文 
      馬涵瑛 
被   告 黃明光  原住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二六○巷一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 七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黃明光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含 本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利息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及 手續費二千三百零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 金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關於手續費二千三百零五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帳務資 料查詢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並稱其請求依據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及 請求金額計算表,其內容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自 承手續費帳單原本沒有保存,原告既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二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自八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
合 計 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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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