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原 告 盧玲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莊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持有之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盧玲玲」簽名及蓋 章,係遭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憲順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簽名並 盜蓋印章,此觀系爭本票上書寫文字,以肉眼觀察,全部均 出自同一人張憲順之筆跡,非出於原告筆跡,即足明瞭。 ㈡上述訴外人張憲順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簽名盜蓋印章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原告另案對張憲順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三 年度他字第八七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於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開偵查庭,張憲順未到庭,檢 察官當庭命本件原告盧玲玲親筆書寫姓名十次,將送請鑑定 筆跡,以究明系爭本票上文字係訴外人張憲順所寫,並非原 告所寫之實情。
㈢原告盧玲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之原姓名為「盧鳳玲」,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誠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留存印鑑係「盧鳳玲」印文及「盧鳳玲」簽名式樣,以及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誠泰銀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留存印鑑係「盧鳳玲」印文及「盧鳳玲 」簽名式樣,均非系爭本票上原告「盧玲玲」印章印文,而 且觀察原告當時簽名「盧鳳玲」之筆跡走勢亦明顯與系爭本 票上「盧玲玲」筆跡迥異。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立 存款帳戶留存圓型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 存款帳戶留存圓型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以及於一百年八月 二十六日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 立證券帳戶留方型存印鑑印文及簽名式樣,其「盧玲玲」簽 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均明顯與系爭本票上「盧玲玲」筆跡 走勢不同,據此,足見系爭本票要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原告留存印鑑章與系 爭本票上的印鑑章相同云云,然本件系爭本票上「台灣大林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林公司)印文之方型印章及「 盧玲玲」印文之圓型印章,自九十九年間台灣大林公司實際 未營業以後,該二枚印章即一起裝在袋子,置放於原告夫妻 共同生活住家屋內櫃子內閒置,原告之夫即張憲順可以在未 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輕易取得該二枚印章而盜蓋印章,被告主 張原告確實有在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實在,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借貸等債權債務關存在,原告自無可 能共同簽發面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鉅額之系爭本票,通常經 驗事理彰彰至明,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通知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立,而本票上所蓋之原告個人印章 (同時代表台灣大林公司)亦為原告所保管使用之印鑑章, 堪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配偶張憲順 偽造簽名並盜蓋印章,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後,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二八號)。 ㈡系爭本票上面的字跡部分,原告主張不是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應提出在其他機關的字跡釐清,且印章是原告的印鑑章, 此由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原告留存印鑑章與系爭本票 上面的印鑑章相同得為證明,簽名原告可以請人代簽,但印 鑑章不可能由他人來蓋,系爭本票上既然蓋原告的印鑑章, 系爭本票上面的印文真正,即非偽造,至於原告主張印章被 配偶張憲順盜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向凱基證券、臺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函查原告 開戶相關印鑑卡等資料,並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執行處
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全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上原告「盧玲玲 」之簽名蓋章乃原告配偶張憲順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簽名並盜 蓋印章,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被告卻持系爭本 票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得由原告請他人代簽,然由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 行中原告留存印鑑章與系爭本票上面的印鑑章相同,證明蓋 用印章為原告之印章,原告主張配偶盜蓋印章,未盡舉證責 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 本票上原告盧玲玲的章,是原告自己蓋章,還是原告配偶盜 蓋印章?舉證責任要由何造負擔?爰說明如后。三、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 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判意旨參 照);「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非其字跡,經核與凱 基證券、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覆函本院相關資料所附原
告字跡內容相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是否為其字跡,確 有可疑之處,此部分尚待臺北地檢署送請鑑定釐清;㈡但另 一方面,縱使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然原告 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章為真正,雖辯稱印章遭原 告配偶張憲順盜蓋,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盜蓋印章之 事實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未能就張憲順盜蓋印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8,800元
合 計 32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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