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729號
TPEV,103,北簡,8729,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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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許士全
訴訟代理人 鄧梅英
被   告 許士禎
      許士珍
      許庭瑀
      許家銘
      許家福
      許秀蘭
      廖許金花
      許美雲
      黃振書
      黃菁菁
      黃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0149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分得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士全許士禎許庭瑀許家銘許家福、許秀 蘭、廖許金花許美雲黃振書黃菁菁黃郁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雀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131 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 ,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58號核發債權憑證琪 。訴外人張雀雲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因訴外人張雀雲怠於就前揭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協議分割,致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 242規定代位訴外人張雀雲,請求將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振書黃郁淇黃菁菁出具陳述意見書聲明:同意系 爭土地及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四、被告許士珍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居住。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士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雀 雲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黃雀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按各被告應繼分,分割為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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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