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昌
黃寬爐
被 告 施春暉
林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春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公司員工,被派駐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華視媒體園區光復大樓擔 任保全員,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及「巡邏」以保障業主 生命及財產,被告二人均有受勤務執行之訓練。被告二人於 民國100年5月16日晚間7時至17日上午7時值勤時間,未按公 司規定注意進出人員之動作亦未查問,未依公司規定每兩小 時巡邏一次並打卡(當日僅打卡兩次)。另依工作日誌之記 載,被告林志彥17日凌晨4時巡邏時即發現「6樓玻璃門未上 鎖,僅用鐵鍊上鎖」、「6樓B區門禁機無顯示字幕」等有異 常狀況而未為處理,而造成該日華視公司有 4戶遭竊,損失 分別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78,498元、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觀通訊處)31,227元、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山通訊處)30,000元、達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417,555元,總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657,280元。 嗣後原告、華視公司以及華視公司承租戶三方達成和解,約 定三方就失竊金額平均分擔,各自應分擔額為 219,093元, 原告於扣除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全業責任險而獲得之理 賠金100,000元後,尚損失119,093元。上開損失係因被告值 勤未盡職責,導致失竊發生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志彥則以:伊並無受原告在職訓練。該日晚間11點至 凌晨4點之值勤均按值勤規定巡視及打卡2次,然因華視公司 大樓門口與電梯均無門禁刷卡管制,進出人員不用登記,實
難以掌管入出人員,保全人員坐在那邊只是嚇阻作用,竊案 本頻繁,且該次之失竊戶竟將鉅額現金、禮券放置於活動櫃 而未放置於保險櫃中。又各失竊戶申報之外幣、禮券、手錶 之損失均未檢附結匯資料、發票等證明,其請求數額顯高於 市值及外幣當日匯率,申報損失不實竟皆由保全員負擔。原 告公司與華視公司之服務合約收入,扣除保全員之薪資及管 銷費用等,尚有盈餘 776,596元,應由公司承受,而非皆由 保全員負擔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施春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請被告二人均受勤務執行之訓練云云,卻不能提出任 何被證二人受有職前訓練之證據,況被告林志彥辯稱:伊並 無受原告在職訓練,伊經原告面試後在家待命隨即被派往華 視公司上班,華視公司之大樓門口與電梯均無門禁刷卡管制 ,進出人員不用登記,原告提給華視公司之「華視媒體園區 保全職務執行計畫」伊從未見過,裡面條文內容沒有印象等 語,原告對被告二人實未受有職前訓練,或原告曾對被告二 人告知應如何執行職務,當庭未爭執,堪認被告林志彥所辯 為真。原告對於人員進出之管制無任何保全措施,既無外人 進出換證登記簿,亦未要求被告查驗進出人員是否配帶工作 證,竊案發生前被告在華視公司之工作狀況,亦無任何要求 、考核或教導,前揭保全勤務執行計畫僅係原告為獲取該保 全工作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實則並未執行該計畫中之值勤內 容及方式。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上下班定時巡邏打點,關閉各 樓層燈光、停車場車輛清點(見原證10,失竊當日之保全值 勤工作日誌),被告二人之保全值勤工作一如往昔,原告並 未指出被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處。原告承攬該大樓之保全 工作,對該大樓之安全漏洞,並未予防堵,原告將未經職前 訓練之被告,於面試後,即派至大樓執行職務,且未依上開 職務執行計畫檢查進出人員有無佩帶工作證,亦未辦理訪客 登記、換證、並通知受訪單位及人員,此由原告並無訪客登 記簿、並未對此部分作何考核,可知被告林志彥所辯為真。 原告既未指示被告二人就進出人員為何查驗,自不能指被告 二人就此部分有何過失。原告對該保全之規劃僅止於文書作 業,致發生竊案,應由原告自負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原告之指示,或原告之工作規則, 原告亦未考核被告二人以往執行職務有何不當,被告二人既 係原告之指派執行其職務,依原告之標準,不能指被告有何 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 即無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