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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227號
TPEV,103,北簡,8227,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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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黃張采燕
      吳錦珠
      張大禹
      張碧蓮
      沈海蒂
      程景玄
      余青樹
      王寧雲
      邱郁婷
      陳毓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張采燕、黃張采、吳錦珠張大禹張碧蓮沈海蒂程景玄余青樹王寧雲邱郁婷陳毓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黃張采燕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錦珠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張大禹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碧蓮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海蒂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程景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青樹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王寧雲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邱郁婷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陳毓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張采燕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被告吳錦珠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被告張大禹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張碧蓮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被告沈海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被告於程景玄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伍元、被告余青樹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被告王寧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被告邱郁婷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被告陳毓智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佛朗明哥社區 管理規約第8條第1項可稽(見士院卷一第20頁),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怡司,嗣於於審理中 陸續改選為楊幹國張怡司,並由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各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可稽(見士院卷一第178 、179頁;士院卷二第21、22頁),於法均無不合。三、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本件定 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 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被告余青樹黃張采燕,由被告余青樹 之岳父簡明貴、被告黃張采燕之夫黃萬壽代為收受,各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58頁),堪認渠等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余青樹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稱:所屬 公司高雄展示中心開幕,因位居要職需到場參與,無法到庭 云云;被告黃張采燕於同年12月1日具狀稱:因健康因素, 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核所陳 理由,均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未經本院裁准變更 期日,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被告余青樹黃張采燕吳錦珠張大禹張碧蓮沈海蒂程景玄王寧雲、邱 郁婷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三芝佛朗明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應按季繳納管理費。詎被告均未如期繳納, 各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迭經催討而未獲置理。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爰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並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陳毓智部分:於98年間先後接獲通知要求伊暫停繳納管 理費,嗣改要求伊將管理費繳至新指定帳戶,惟事隔一段期 間再詢問時始悉繳畢後仍須告知服務中心,否則視同未繳納 ,造成伊之困擾而停繳;且原告所主張伊欠繳期間有誤;亦 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程景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系爭社區 管委會未善盡公共設施維護義務,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 再居住及使用,自無法召集足夠法定人數開會,原告組織合 法性有疑;且伊已不住在系爭社區,仍令伊按原標準給付管 理費,顯不合理;又公共設施水、電費實已包含於各住戶每 月之水、電費中,計算管理費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張采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近年因 健康、經濟出現問題而無法按期繳納管理費,請求原告同意 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吳錦珠張大禹張碧蓮沈海蒂余青樹王寧雲邱郁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 應按季繳納管理費而未依約履行,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共計88萬9,407元迄未繳納,迭催未果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規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吳 錦珠、張大禹張碧蓮沈海蒂王寧雲邱郁婷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毓智等給付如附表 所示管理費部分,則為被告陳毓智等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改選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歷次之改選均已陳報主 管機關備查,有原告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准予備查函3件



可稽(見士院卷一第84、178、179頁;士院卷二第21、22頁 ),被告程景玄空言抗辯:原告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又系爭規約性質上屬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合同行為(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前段參照),系爭 規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各住戶自來水費各自負 擔之;未售戶除公共水電費用減半分攤外,其餘管理費用仍 須全額按季繳納」,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如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有疑義,應循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處理,被告程景玄辯稱:已不住在系爭 社區,仍令其按原標準給付管理費,顯不合理;且公共設施 水、電費實已包含於各住戶每月水、電費中,計算管理費時 亦應扣除云云,亦無憑採。
㈡被告陳毓智雖辯稱:因原告更改繳納方式,令其困擾故而自 98年間起停繳管理費云云,惟系爭規約既已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季繳納管理費,被告即有依約繳納之義務,如對繳納 方式有所疑義,非不得向原告反應及協議後續處理方式,尚 不得因此免除繳納管理費義務。是被告陳毓智執此拒繳管理 費,固無憑採。惟: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於一定之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合意,約定按月或按季反覆繼續而 為給付,性質上屬一年以下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至102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參,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陳毓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7年4月16日至 100年7月15日各期管理費3萬4,164元(計算式:2,628×13 =34,164),洵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陳毓智其餘請求皆已 罹於5年時效,被告陳毓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 絕給付。
㈢被告黃張采燕雖辯稱:近年因健康、經濟出現問題而無法按 期繳納管理費,請求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核屬其有無資力負 擔管理費債務之問題,非可作為減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事由 ,是被告黃張采燕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 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 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陳毓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依上說明,自不及於其他共同 被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本息,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由本院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 │ │ 未繳日期起迄日(民國) │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
│編號│ 姓名 ├───────┬────────┤ (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起 │ 迄 │ │翌日) │
├──┼────┼───────┼────────┼──────┼───────┤
│ 1 │黃張采燕│ 89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15萬3,765元│102 年10月5日 │
├──┼────┼───────┼────────┼──────┼───────┤
│ 2 │吳錦珠 │ 93年10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7萬4,520元│103 年11月5日 │
├──┼────┼───────┼────────┼──────┼───────┤
│ 3 │張大禹 │ 89年4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12萬3,555元│103 年11月18日│
├──┼────┼───────┼────────┼──────┼───────┤
│ 4 │張碧蓮 │ 94年1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4萬7,256元│103 年11月6 日│
├──┼────┼───────┼────────┼──────┼───────┤
│ 5 │沈海蒂 │ 97年10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3萬2,580元│102 年9 月24日│
├──┼────┼───────┼────────┼──────┼───────┤
│ 6 │程景玄 │ 94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6萬3,075元│103 年10月6 日│
├──┼────┼───────┼────────┼──────┼───────┤
│ 7 │余青樹 │ 95年10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5萬2,440元│102 年9 月19日│
├──┼────┼───────┼────────┼──────┼───────┤
│ 8 │王寧雲 │ 89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12萬7,575元│102 年10月5 日│
├──┼────┼───────┼────────┼──────┼───────┤
│ 9 │邱郁婷 │ 89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16萬9,965元│102 年10月5 日│
├──┼────┼───────┼────────┼──────┼───────┤




│10 │陳毓智 │ 96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3萬4,164元 │102 年9 月19日│
│ │ │ │ │(請求金額為│ │
│ │ │ │ │4萬4,676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一、被告黃張采燕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二、被告吳錦珠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三、被告張大禹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四、被告張碧蓮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五、被告沈海蒂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六、被告程景玄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七、被告余青樹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八、被告王寧雲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九、被告邱郁婷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十、被告陳毓智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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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