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026號
原 告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陳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九十九年出廠、中華廠牌DE二四PW三型、車身式樣B框式、車牌號碼○○○○-00號之貨車壹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民國99年2月出廠、中華廠牌DE24PW3 型(即DELICA)、車身式樣B框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崇禕有限公司所有, 經崇禕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買賣予原告。被告 原為崇禕公司員工,於102年4月以搬東西為由,向原告借用 系爭車輛,約定當日用畢即予返還。詎被告未如期返還,經 原告迭催未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自借用日102年4月迄今已逾1年,堪認已歷 經相當時期而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借用系爭車輛已歷經相當時期而可推定其業 已使用完畢,其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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