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96號
TPEV,103,北簡,796,201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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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 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練鳳娥
被   告 蔡旻翰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林鈺娜
訴訟代理人 鄭洋源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詩進
被   告 陳世偉
被   告 慕少萍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被   告 甘雪卿
被   告 楊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黃文樞
被   告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俊樺
被   告 楊朝元
被   告 卓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游濟銘
訴訟代理人 游勝欽
被   告 楊世全
被   告 楊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邱祖萍
被   告 陳正明
被   告 曾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廖淑雲
被   告 石錦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未本及正本:⑴主文欄第二項應補充諭知「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每期金額」、⑵主文欄第四項應補充諭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⑶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原告主張部分應於第六行補充「因被告等自100年7月16日起迄今亦未給付管理費,而此部分管理費請求之基礎事實,實與本件請求之事實同一,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應分別按期給付原告自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今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管理費。」、⑷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原告聲明部分應於第九行補充記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金額」、⑸事實理由欄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欄(八)應予補充記載「原告就主文第2項之請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之要件。原告因被告等自100年7月16日起迄今尚未給付管理費,就此部分管理費請求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10日追加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每3個月為1期)給付原告如附件1 所示之每期金額。」,嗣於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按期(每3個月為1期)給付原告如附件1所 示之金額。」,但103年12月10日原告所收受之民事宣示判 決筆錄主文及理由中,對於被告等應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期(每3個月為1期)給付原告如附件1所示之每 期金額部分,主文及理由中均有脫漏,敘明前揭部分之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 宣示判決筆錄漏未敘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部分,本院原宣示判決筆錄漏未論述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亦未於主文諭示「被告等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如附 件一所示之每期金額。」,確有疏漏,爰依上揭規定依聲請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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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