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練鳳娥
蔡旻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林鈺娜
訴訟代理人 鄭洋源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詩進
陳世偉
慕少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被 告 甘雪卿
楊鄭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黃文樞
周美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樺
被 告 楊朝元
卓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游濟銘
訴訟代理人 游勝欽
被 告 楊世全
楊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邱祖萍
陳正明
曾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廖淑雲
石錦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件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分別依如附件二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應繳金額總數按比例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黃文樞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邱祖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如附件二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怡司,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經改選變更為楊幹國,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同意備查函一件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卷第187、188 頁),復於103年5月7日經改選再變更為張怡司,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同意備查函一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均尚無不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10日具狀 追加廖淑雲、石錦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1,37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附表三);又於103年6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3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共1,376,1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嗣因撤回部分被告而改為請求附件二所示 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共1,21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陳詠 璍部分另行審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 兩造所簽立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練鳳娥、林鈺 娜、李詩進、陳世偉、甘雪卿、周美慧、廖淑雲、石錦津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練鳳娥等均係原告社區內住戶 ,依社區管理規約肆、財務管理、二、管理費之約定每期( 三個月)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詎被告練鳳娥等未依住戶 公約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管理費1,214,608元(各被告所 欠管理費詳如附件一欠繳金額欄所示),雖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住戶公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欠 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管委會的雙胞案在縣政府糾正下已移交 完畢,且原告之改選及法定代理人皆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縱認管委會合法與否之疑義,亦不影響被告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社區游泳池係俱樂部所有而非管委會的,管委會並無 使用水,應係住戶與俱樂部間糾紛。另管理費係依照建物謄 本面積計算書,已包括共用部分,且收費基準為每坪50元亦 未變更過,又不論是否包含車位,均不影響共用部分面積, 被告均須繳納管理費,再者,管委會有無盡管理義務、區分 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 管理委員間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問題,不影響區分所 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另關於游泳池之用水糾紛,應屬住 戶與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紛爭,非原告所應負責。被 告慕少萍是區分所有權人就應給付管理費。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鄭富美、楊朝元、楊世全、楊碧芳、陳正明、曾淑 真、卓玉英則答辯略以:因該社區荒廢故暫不繳納管理費 以免濫用,又未到社區使用公共設施依衡平法則請求減少 給付管理費,另原告無管理行為,亦非合法選任,是被告 無給付管理費義務。又原告誤向士林地院起訴,自102年9 月移轉台北地院使知悉,抗辯時效起算點為102年9月,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起訴時回溯5年,是97年9月前之管理 費,已罹於5年時效,僅自97年9月至100年7月15日之管理 費同意繳付,請求年繳9折優惠,並不同意原告追加管理 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樞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答辯略 以;因俱樂部已移轉與原告管理,原告應就房屋遭破壞致 房價跌落、游泳池及公共設施用水竊取C棟用水問題未處 理,是請求管理費無據。另97年9月前之管理費部分,因 罹於5年時效而無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詩進亦於前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為信託管理 人,於98年2月20日與原所有權人廖淑雲成立信託契約, 並已於99年10月5日塗銷信託在案,信託期間僅有18個月 ,不應承擔所有管理費支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旻翰則以:被告已預繳自102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 15日之管理費8,756元,其餘管理費因未合法選出合法管 委會且無管理行為,請求無據。另自93年4月16日至97年2 月20日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並應提出管理費 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周美慧則於前到場及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未曾 進駐且停車位遭占用、建物被破壞鎖具堆置雜物、房價降 低且被告未至社區使用設施請求減少管理費,亦拒付罹於 5年時效之管理費,其餘管理費金額則請求年繳9折優惠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清理 被告屋內非法堆置雜物以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鈺娜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被告很少 去住,且原告應先返還被告多繳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游濟銘則以:被告未曾於該房地居住,亦未使用公共 設施,更未曾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又管委會鬧雙胞,始 未繳納管理費。金額部分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追加管理 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陳世傑則以:管委會鬧雙胞,主體性有爭議,原告應
就其組織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舉證,且97年9月6日以前之 管理費已罹於時效,94年3月20日之社區規約對被告無效 ,此外,戶號B12-02(5-11號2樓)為被告陳世傑與被告 石錦津共有,非由被告陳世傑單獨負擔管理費,又原告請 求之管理費金額及計算未明,管理費應以建物之建坪計算 ,土地持分已分擔表徵於建坪中,原告係重複計算而超收 管理費,故每期管理費至多應為2,113元【計算式:(42. 40㎡+4.17㎡)×0.3025坪×50元/坪×3個月×1/2=1066 .5元】,亦未設置良好公設供使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石錦津則於前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原告是否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不無疑義,且原 告請求89年7月16日起至98年4月止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 時效。另被告石錦津與被告陳世傑共有建物約12.82坪, 則被告石錦津及被告陳世傑共有人每季應繳管理費為641 元(計算式:50×12.82=641),而非2,895元,又社區 管理規約第捌條附則第伍項明文,該規約訂立於94年3月 20日,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89年7月16日至94年3月19日前 之管理費之依據,亦罹於5年時效,又因原告內部糾紛致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低落、嚴重損害,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相當於管理費損失之請求權,並與原告管理費請 求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慕少萍則以:被告未居住在該處,且依據社區管理規 約,管理費應由實際居住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所管理之佛朗明哥社區(以下簡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各積欠如附件一欠繳金 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214,608元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三芝郵局第200號、第201號 、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8號、第222號、第224 號、第226號、第228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 233號、第234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3號、 第244號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00 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卷第16至24頁、26、27、29至 32、36、40、41、43、45、47至51、55至59頁)、管理費欠 繳金額明細(詳如附件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172至174頁、第176頁)為證,被告練鳳娥、陳世偉 、甘雪卿、廖淑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其餘被告亦不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自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欠繳 之管理費部分,則為被告楊鄭富美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爰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練鳳娥等既為佛朗明 哥社區管理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 決議分擔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被告李詩進 雖辯稱其為信託管理人而不負給付管理費義務云云,惟觀 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56至57頁)所載,被告李詩進於信託期間98年2月 20日至99年10月5日仍為該建物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就 該建物仍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被告廖淑雲)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該建物,自亦為上開管理條例所稱 之區分所有權人,至被告李詩進究否為實質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係被告李詩進與信託人廖淑雲間之內部關係,尚非 本件原告所知悉,非屬本院得以審酌,是被告李詩進辯稱 其為信託管理人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 李詩進應給付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10月5日間之管理費 13,744元、被告廖淑雲應給付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7月 15日之管理費9,008元。
(二)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並無 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而行使管理 費酌減權之依據。被告陳正明、楊碧芳、曾淑真、楊世全 、楊朝元、卓玉英、楊鄭富美、周美慧及黃文樞抗辯未使 用社區設施、房價降低及因年繳以9折優惠,應減免給付 管理費云云,核屬對於系爭社區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 受益程度極低,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 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 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 人按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若認應減低或免除前開使用公共設施部分 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
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 抗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陳世傑辯稱原告未設置良好 公共建設而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有無建設良好公設係建商 義務,非原告所應管理範圍,自亦與原告無涉,況依上開 條文及系爭管理規約肆、財務管理、二、管理費之約定, 前揭被告均應負給付住戶管理費之義務(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卷第20頁),被告所辯仍非可取。(三)至被告陳正明、楊碧芳、曾淑真、楊世全、楊朝元、卓玉 美、楊鄭富美、蔡旻翰、黃文樞及陳世傑另辯稱原告未盡 管理之責;被告周美慧亦稱停車位遭占用、破壞與建物推 置雜物;被告黃文樞辯以游泳池及公共設施用水竊取C棟 用水問題而主張不給付管理費。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5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 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前揭被告所辯原告之前曾 發生問題之情形縱令為真,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 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 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前揭被告上開辯解,亦均非正當,委無可取。(四)被告石錦津及陳世傑雖另抗辯其為共有人,且原告就管理 費計算標準有誤,管理費應為641元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原則上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亦得另定標準,係 民法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而被認為無效時,關於採何種 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始可達成社區預期之生活環境及居住 品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最為適當。觀諸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肆、財務管理、二、管理費之約定:「住戶 每坪新台幣伍拾元。營利事業單位暫定每坪新臺幣陸拾元 ,但如不敷支出時授權管委會視實際需要調高營利事業單 位之管理費(俱樂部因為停業,經95年住戶大會通過,暫
定每坪50元,待日後重新營業後,再恢復60元)…」,該 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則原告依系爭管理 規約肆、財務管理、二、管理費之約定,依房屋所有權狀 登記面積計算管理費,就登記面積部分,包括專有部分及 共有部分,且共有部分均登記應有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管理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 ,即非無據。被告石錦津及陳世傑此之抗辯,亦無可取。(五)被告林鈺娜、被告蔡旻翰所辯原告應先退還其所預繳管理 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林鈺娜、被告蔡旻翰此之所辯,亦均無可取 。
(六)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 而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或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 ,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自應有上開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附件二中之序號2 、4、5、9至17、19至21之被告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 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亦不否認,洵屬有據。惟附 件二之序號9、13至14、16至17、19至21之被告雖辯稱本 件訴訟應以移轉於本院時始為起訴時點云云,惟查原告雖 曾於100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附件二之被告序號2、4a 、4b、9-14、16-17、19-21交管理費,除103年4月10日具 狀追加起訴附件二被告序號4b外,其餘被告均於102年2月 19日即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存證信函 影本、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內可 參,是計算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起算,附件二之序號 9、13、14、16至17、19至21之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以移 轉於本院時始為起訴時點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準 此,原告自可請求自各起訴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管理費, 則原告請求附件二之序號2、4、9至14、16至17、19至21 之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5日 之各期管理費債權及原告請求被告石錦津於98年4月11日 起至100年7月15日之各期管理費未超過5年仍存在,其餘 部分皆已罹於5年之時效,前揭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罹於五年時 效之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附件二之序號2、4a、9至14
、16至17、19至21之被告給付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7 月15日之管理費,及被告石錦津給付自98年4月11日至100 年7月15日之管理費如附件二所示,要屬有據,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末查,原告主任委員歷次之改選均已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同意備查函二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同 時期有二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原告設立之合法性 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件二應繳金額欄所示之管 理費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件二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被告聲明及依職權宣告各被告如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減縮後)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 分別為13,078元及11,050元(被告黃文樞公示送達部分)、 350元(被告邱祖萍公示送達部分),合計確定為24,478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