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芳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經營美食廣場之公司,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開設「大食代美食廣場臺北大直店」( 下稱臺北大直店)。被告為在臺北大直店開設專櫃營業,乃 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大直店其中攤位供被告經營「 岩海翻牆鍋」專櫃之用,契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每年包底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被告因銷售商品所得貨款均屬原告所有,由原告於每月對 帳時,扣除被告應付按當月營業額22%計算之抽成費用及其 他費用後,再將所餘貨款交予被告,被告如未達成包底營業 額,則於最後1期結算時,補足相應之22%抽成費用。被告 嗣因營業績效不佳,乃於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 議書,調整契約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修正原契約所 約定之廣告促銷補助費、清潔費、收銀機租用及管理費暨裝 修費金額,至兩造間就前揭包底營業額之約定及其餘事項仍 依系爭契約原所載條件履行。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營業
額分別為117,638元、47,193元,扣除按上開營業額22%計 算之抽成費用25,880元、10,382元,並加計營業稅5%後, 原告原應給付被告96,346元、38,652元。惟與被告依約應支 付之各項費用114,261元、11,342元互為抵銷後,就102年11 月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915元,至102年12月部分, 原告則應給付被告27,310元。又被告102年11月、12月包底 營業額為916,667元(計算式:550萬元÷12×2=916,667元 ),而其於該段期間營業額僅164,831元(計算式:117,638 元+47,193元=164,831元),未達包底營業額,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第9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抽成費用173,674元( 計算式:【916,667元-164,831元】×22%=165,404元, 165,404元×1.05%=173,674元)。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164,279元(計算式:17,915元-27,310元+173,674元= 164,2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所在櫃位係臺北大直店最不理想之 櫃點,為引誘被告進駐,僅出示少數績優廠商之營收報表, 運用話術說服被告與之締約,致使被告因誤信可輕易達到約 定包底額,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實際進駐後始發 現依約定包底營業額所推算之來客數與臺北大直店實際來客 數相距甚遠,是該包底營業額之約定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又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載明雙方須依約分工合作,由被告負 責具體經營,原告負責管理、協調及提供約定服務,共同從 事餐飲業經營,則被告102年11月、12月營業額每況愈下, 乃原告招攬不力,致來客數嚴重不足所致,此一虧損應由兩 造共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 於102年12月31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櫃 經營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86號卷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64,27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每 次銷售商品之貨款,應依甲方(即原告)指示開立甲方或甲 方商場業主之發票,不得漏開或短繳,所收取之貨款歸屬於 甲方所有。」「乙方設於甲方之專櫃每月營業額,於次月五 日前,由雙方結算對帳壹次,其營業總額依下列條件計算甲 方之抽成收入: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
22%。」「扣除甲方抽成收入後,其餘貨款由甲方開具自結 算日起30天票期之票據予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 帳戶」、同條第9項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合約期間乙方包 底營業額如下:自甲方實際開幕日至合約期滿乙年止,包底 營業額為每年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乙方如未達成包底營 業額,最後一期結算時以補足相應的抽成22%扣款。」(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包 底營業額550萬元,被告因銷售商品所得貨款均屬原告所有 ,由原告於每月對帳時,扣除被告應付按當月營業額22%計 算之抽成費用及其他費用後,再將所餘貨款交予被告,被告 如未達成包底營業額,則於最後一期結算時,補足相應之22 %抽成費用等語,堪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營業額分別為117,638元、 47,193元,扣除按上開營業額22%計算之抽成費用25,880元 、10,382元,並加計營業稅5%,再與被告依約應支付之各 項費用114,261元、11,342元抵銷後,就102年11月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7,915元,至102年12月部分,原告則應給 付被告27,31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86號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另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 營業額僅164,831元(計算式:117,638元+47,193元=164, 831元),既如前述,而未達包底營業額916,667元(計算式 :550萬元÷12×2=9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抽成費用173,674元予 原告(計算式:【916,667元-164,831元】×22%=165, 404元,165,404元×1.05%=173,674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4,279元(計算式:17,915元-27,310元 +173,674元=164,279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運用話術說服其與之締約,使其因誤信可輕 易達約定包底營業額,其實際進駐後,始發現依約定包底營 業額所推算之來客數與臺北大直店實際來客數相距甚遠,是 系爭契約包底營業額之約定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1個月前,曾與原告簽訂臺北大直店 專櫃廠商合作意願書(下稱合作意願書)一節,有原告所提 合作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觀諸前揭合作意願書之內容,除預 先擬定之內容外,兩造於商談時,多有針對意願書內容以橫 線刪除原記載而為個別調整之情形。其中,抽成數及包底營 業額欄位部分,原先記載之「23%」、「650萬元」即以手 寫橫線刪除變更為「22%」、「550萬元」,並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莊得意確認無誤而於修正處用印於其上,足見兩造研 議前揭合作意願書內容時,被告確有思考評估、調整修正內 容之可能。兩造復以前揭商議內容,納入系爭契約之抽成數 及包底營業額之約定,則被告自有受其拘束之義務。又上開 合作意願書與系爭契約簽訂間,尚相隔1個月,顯見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前,尚有充裕時間對於契約內容為再度之確認 ,倘認有調整必要仍可就先前商議條款進行修正,惟兩造既 於1個月後仍將前揭商議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足徵兩造確 有以系爭契約條款為權利義務分配依據之真意。另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莊得意從事餐飲業已歷時十幾年,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並曾至現場評估2、3次,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有看 過契約內容始為簽署等節,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益徵其以多年從事餐飲經驗至現場評估後,就 將來進駐櫃點、臺北大直店實際來客數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復觀諸兩造雖針對被告營運不佳之情形,於102年12月31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惟僅係調整契約期間,並修正原契約所約 定之廣告促銷補助費、清潔費、收銀機租用及管理費暨裝修 費金額,而未就包底營業額或抽成比例約定重新調整,有補 充協議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 第186號卷第18頁),足見兩造至此均有受系爭契約所定抽 成數及包底營業額條款拘束之真意。承上,被告並未就原告 施以詐術舉證以實其說,且衡量兩造均為法人,被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時間評估,是系爭契約抽成數及包底營 業額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雙方須依約分工合作,其營業 額每況愈下乃因原告招攬不力致來客數嚴重不足所致,是其 虧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僅係針 對專櫃經營範圍所為之約定,兩造就抽成數及被告未達包底 營業額之權利義務分配方式,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 項及第9項明文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就其營業額每 況愈下乃原告招攬不力致來客數嚴重不足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原告施以詐術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均 有受系爭契約所定抽成數及包底營業額條款拘束之真意,該 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4,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9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86 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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