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389號
原 告 台灣民族黨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莊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地點為臺中等情 ,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顯無管轄權,此外,亦查無兩造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