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謝幼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謝幼蟬」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幼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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