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585號
TPEV,103,北簡,658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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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黃怡靜
      楊維軒
被   告 詹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38元,及其中 175,23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5元,及其中169 ,685元部分,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3年10月2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85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69



,68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0 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 6日登報公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85元,及 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原告固提出中國信託轉換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惟除客戶消費明細表係由訴外人中國信 託單方製作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消費借款、何時消費及消費金額為何,復未提出簽帳單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或其他證據以供核對,則難僅 以客戶消費明細表即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又系爭信 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固為被告戶籍地址,惟被告因長年居住 國外,是訴外人中國信託所寄送之系爭信用卡帳單並未合 法送達被告,至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被告還款紀錄,實係 被告父母不知情而誤為代墊,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後 ,即遵期向鈞院聲明異議,堪認被告已否認消費借貸債權 之存在,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 人中國信託有債權讓與行為,實無法證明訴外人中國信託 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二)縱訴外人中國信託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由 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並無法得知被告之還款金額原告如何抵 充,未抵充完畢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原告亦均付之闕 如,則欠款金額究竟為何,實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將其對被告信用卡債權移轉 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轉換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普卡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卷第2-4頁反面 、第20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169,685元及其遲延利息 應給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間有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欠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等情 ,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轉換金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普卡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卷第2-4頁反面、第20頁、第33頁),且 依客戶消費明細表、電信費用代繳委任書、通聯記錄查詢 資料(見司促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所 示,系爭信用卡於申辦後除陸續有繳費紀錄外,被告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費用亦使用系爭信用卡為繳納 ,均足認被告確有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系爭信用卡,而 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係被告父母不知情 而誤為代墊云云,然被告既自稱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9頁),則要難想像父母按月代被告繳納約10,000元左 右之信用卡費用達2年以上而未告知居住國外之被告,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欠款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 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 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依95年4月5日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沖償明細表(見司促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 為95年3月27日,繳款金額為2,000元,扣抵上期逾期手續 費1,500元及利息2,558元後,顯已不足抵充本金,則本件 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本金為169,685元,又該筆債權復經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轉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169,685元之欠款。
⒉被告雖辯稱客戶消費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中 國信託消費借款,且原告復未提出簽帳單、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或其他證據以供核對,無法得知被告之還款金 額係如何抵充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 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 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 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況被告復無 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 符之處而僅空言爭執,是該消費明細表自得作為系爭信用 卡帳務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伊長年居住國外,是系爭信用卡帳單固寄送至 其戶籍地,仍非合法送達,至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被告還 款紀錄,實係被告父母不知情而誤為代墊云云。然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2項已分別約定 :「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 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為通知貴行(即訴外人中國信 託)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 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 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 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 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請求貴行 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 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見本院卷第 20頁)。故被告於變更聯絡地址時,應主動告知訴外人中 國信託,如未主動告知,則以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 應送達之處所。經查,被告未主動告知訴外人中國信託其 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或變更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則訴外 人中國信託將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自屬 合法送達;又被告於受送達後,均未曾依據上述約定條款 提出消費款項之書面異議,臨訟始辯稱欠款金額為何仍有 疑義云云,自不足採。
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5年3月27日,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20頁反面),被告應自連續二期之未繳款截止日翌日即自 95年6月24日喪失期限利益(參司促卷第16頁),是訴外 人中國信託自95年6月24日起即得行使系爭信用卡欠款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於103年5月26日提出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685 元之本金,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 依前開規定,均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欠款 未抵充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169,685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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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