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04號
TPEV,103,北簡,604,201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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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許鴻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碧春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向訴外人范 姜誠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4分,其中16萬8,000元存入原告 新光銀行帳戶內,其餘13萬2,000元則交由訴外人王崑驊( 原名王義仁)辦理財力證明以利申辦較高額度貸款。上開借 款迄至101年11月止,本利合已累積計約150萬元,原告為解 決上開借款債務,乃於101年11月29日透過王崑驊與被告簽 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利息則以 借款總額年息18%計算之(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同時簽 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屋設 定24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詎原 告從未取得上開借款,其中150萬元經王崑驊告知原告已代 償原告先前所欠范姜誠150萬元本息,並將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餘50萬元則未經王崑驊或被告交付之 ,是就其餘50萬元部分既與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要件不符合 ,在此範圍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其中50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 即提領現金17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介紹人姚若興轉交原告, 並同時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開170萬元乃原告同 意交由王崑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范姜誠150萬元債務,及辦 理繳納其所欠稅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被告為權利人之設 定登記規費、代書費,若有餘款再由王崑驊給付原告,是不 論王崑驊有無代繳債務及費用或將餘款給付原告,乃屬原告



王崑驊間委任內部關係問題,與被告無涉。至其餘借款30 萬元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預扣6個月利息計18萬元 、手續費12萬元。又被告前就系爭借款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284 號支付命令而於102年7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是本件訴訟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 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 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 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前後兩訴 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 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 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以系爭本票及契約書為據,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6月18日合法送達 原告,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 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及借款存在 之事實,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嗣以被告未交付系 爭借款5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借款 債權其中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核與本院系爭支付命令, 前後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訴之聲明乃可代用,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 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 。是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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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