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5號
原 告 鍾助雄
程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銘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作
梁進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助雄、程玉香夫妻與被告陳作、梁進春夫 妻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果菜市場之相鄰攤商,因果菜 市場有在兩造攤位間設置通道之必要,而新通道佔用原告攤 位範圍較大,經協調被告允諾退讓一部份位置給原告使用, 嗣被告竟反悔致生嫌隙。原告程玉香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 上午6 時30分許與被告陳作對於攤位擺放位置已有爭端,同 日上午11時被告梁進春又因攤位糾紛出腳踢原告程玉香所擺 放之攤位及磚頭,並當眾出言譏諷原告程玉香將上開磚頭留 下來作為自己之墓碑,導致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原告程玉香 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並遭街鄰非議受有精神上龐大 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梁進春應賠償原告程玉香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又原告鍾助雄於之知悉上開 紛爭始末後,即對被告陳作、梁進春進行質問,詎被告梁進 春即先動手抓原告鍾助雄,致原告鍾助雄之手、臉、頸部受 有多處擦、挫傷,被告陳作見狀亦出手毆打原告鍾助雄,並 持一金屬製長形物體朝原告鍾助雄之頭部毆打,致原告鍾助 雄當場血流如注;原告鍾助雄因被告陳作、梁進春之共同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外,尚須忍受街訪鄰居等之眥論 非議,並需頻繁進出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精神上產生 偌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作、梁進春 連帶賠償原告鍾助雄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作、梁進春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助雄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進春應給付原告程玉香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攤位糾紛僅有被告陳作、梁進春遭原告鍾助 雄、程玉香及其家屬傷害,被告陳作、梁進春並無任何傷害 或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此由原告鍾助雄、程玉香對被告陳 作、梁進春提起傷害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上開裁定內容即有明確之認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349號駁回再議,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 簡字第5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作、梁進春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拉扯、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且原告梁進春並對原告程玉香辱罵上開言詞 ,以及被告2 人毆打原告之行為,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程玉香為被告梁進春以鳳梨砸左手背,並抓扯 原告程玉香之頭髮及原告鍾助雄遭被告梁進春徒手抓傷手, 復遭被告陳作以金屬製長形物打傷頭部,乃為被告否認。經 查:
⒈原告鍾助雄主張所受傷害部分:
⑴證人即於兩造發生爭執攤位旁攤商黃新振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案件(下稱偵查 案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做生意時,伊隔 壁忽然有人與隔壁攤位之老闆娘(指被告梁進春)吵架,
看到2個老闆娘(指原告程玉香、被告梁進春)發生口角 ,然後吵架之人之兒子(指原告之子)聽到,就衝過來, 過來原告之子就罵被告陳作,翻攤位,拿秤子要甩,被告 陳作一直閃,原告之子一直打被告陳作,用右手徒手毆打 被告陳作之臉部並拿磅秤砸向被告陳作,被告陳作沒有還 手,一直閃躲,被告梁進春與原告程玉香在另一邊拉扯, 原告之子在打被告陳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第 118頁)。
⑵證人楊王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居住在本件爭執發生 地點正對面2樓,當時伊人在2樓家中,聽到下面很吵有人 在互罵,原告程玉香罵被告梁進春,被告梁進春回嘴,後 來原告鍾助雄就過來大聲罵,罵很難聽稱:「臭女人,你 以為我不敢打你(臺語)」,原告鍾助雄之女兒也有過來 ,後來原告程玉香跟她女兒一起拉被告梁進春之頭髮並打 被告梁進春,原告鍾助雄也有打被告梁進春,一直罵,被 告陳作之大哥有過來拉開,嗣未及3分鐘,原告鍾助雄之 大兒子騎機車到,原告鍾助雄又開罵,被告梁進春就回嘴 稱原告欺負人,後來就又大聲及打起來,原告鍾助雄徒手 打被告梁進春,又罵起來後,原告鍾助雄之二兒子就拿鳳 梨跟磅秤丟被告陳作,原告鍾助雄等人將被告梁進春壓在 攤位上打,被告陳作有要向前勸,但原告鍾助雄說沒有你 的事,伊看到被告梁進春臉腫起來,鼻子有留血,伊在2 樓看的很仔細。第一波衝突時,鍾助雄之二兒子「阿峰」 有丟鳳梨打到被告梁進春。另外也有聽到原告鍾助雄及其 兒子都有罵稱「幹你娘、機八、臭女人」等一連串侮辱之 言詞。被告陳作沒有拿東西去打對方,原告等人壓著被告 梁進春打,被告梁進春也有反抗,但仍被3個人打等語( 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⑶證人即被告上開攤位正對面攤商蔡東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聽到外面有叫囂聲就出來看,係兩造在「大小聲」, 然後原告鍾助雄之二兒子也在場,後來原告鍾助雄之大兒 子跟女兒也陸續到場,伊有看到原告鍾助雄衝過去打被告 梁進春而且有揮拳打到,之後原告鍾助雄跟被告梁進春開 始拉扯,後來原告鍾助雄拉被告梁進春頭髮,原告鍾助雄 大兒子也衝過去拉被告梁進春頭髮,並一直用手搥被告梁 進春的頭,被告陳作開始去推原告等人,要求原告等人不 要如此,原告鍾助雄之二兒子拿鳳梨跟磅秤丟被告陳作, 原告鍾助雄之二兒子還掀被告陳作的攤位,過不了多久警 察就來了。被告陳作沒有拿東西去打對方,僅以徒手格擋
,另外原告鍾助雄之大兒子抓著被告梁進春的頭打,讓伊 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⑷證人即隔壁攤位之攤商蘇文章初於警詢中證稱:「(問: 你有無看見鍾助雄遭人持物器打傷情形?)我後來返回我 的攤位再看到鍾助雄時他頭部已腫一大包了,並沒有看到 何人拿物器打他」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改 證稱:兩造吵起來伊才知道,伊有過去幫忙把原告程玉香 及被告梁進春拉開,拉開以後過了一陣子,原告程玉香對 原告鍾助雄稱剛剛有拉扯,原告鍾助雄想要過去問看看, 被告梁進春就出手,但也沒有怎樣,原告鍾助雄之額頭有 受傷,乃為被告陳作用水管打到,原告鍾助雄之子女是在 拉扯時到,幫忙拉開,主要是原告程玉香、被告梁進春在 拉扯。原告鍾助雄之子女鍾文勝、鍾明峰、鍾承妍等人曾 幫忙拉開,然沒有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
⑸證人即當天前往富民市場補貨之黃志豪於偵查中證稱:伊 看到原告鍾助雄走過去被告陳作攤位,原告鍾助雄對被告 梁進春稱「你做慈濟,為何風度這麼差(臺語)」,後來 被告梁進春就出手抓原告鍾助雄臉,原告鍾助雄用手撥開 ,並對被告陳作稱你怎麼放你老婆這樣,被告陳作就出手 打原告鍾助雄胸口,原告鍾助雄就反手撥回去,被告陳作 後來拿1支白鐵、金屬的東西往鍾助雄額頭打下去,原告 鍾助雄被打後往後退,原告鍾助雄之子去扶,沒多久警察 就來了。伊沒有看到原告之子女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26頁)。
⑹上開證人證述,證人蘇文章、黃志豪乃證稱被告梁進春曾 徒手抓原告鍾助雄臉部,被告陳作曾持白鐵、金屬長形物 毆打原告鍾助雄額頭,導致原告鍾助雄額頭受有傷害等情 ,乃與證人黃新振、楊王明娟、蔡東達所證述係原告及原 告之子女等人先行出手毆打或以鳳梨、磅秤等物丟擲被告 等情迥異。經查,證人蘇文章上開證述,初於僅距本件爭 執發生約20日之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拿物器毆打原 告鍾助雄;惟在時隔近5 個月後之偵查中,竟改稱其看見 被告陳作持「水管」毆打原告鍾助雄。衡情而言,於距離 事件發生較近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兩造間本係以徒手拉扯、毆打,而據證人蘇文章上開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本件兩造發生爭執時,曾前往勸架 、拉開原告程玉香及被告梁進春,應係近距離目擊本件糾 紛發生經過,倘被告陳作確有持「水管」此類具有一定體 積之物品毆打原告鍾助雄之額頭部位,應印象相當深刻,
應無有可能於警詢中刻意不提及此情,是其於偵查中翻異 前詞,至其證述前後矛盾,實非可採。又查,證人黃志豪 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被告陳作持「1 支白鐵、金屬的東西 」毆擊原告鍾助雄之額頭,且原告鍾助雄被打後往後退, 原告之子去扶原告鍾助雄等語,則依據證人黃志豪上開證 述內容,並衡以本件爭執之激烈,原告鍾助雄應受有相當 之傷害。惟依據原告鍾助雄於本件爭執發生當日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之結果,原告鍾助雄之頭部部 位附近僅受有2 公分挫傷、2 公分擦傷血腫,且非位於額 頭,其他傷害並均集中於臉部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鍾助雄所受傷害與 證人黃志豪上開證述內容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核與客觀 事實不合,自難據此遽認被告陳作確有故意持金屬長形物 毆打原告鍾助雄之事實。又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鍾助雄所受臉頸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依證人楊王明 娟、蔡東達之證述,證人鍾助雄曾出手毆打被告梁進春、 拉被告梁進春頭髮等語,即有可能係因原告鍾助雄毆打被 告梁進春時,在衝突混亂間撞擊周邊之攤位、物品,或為 被告梁進春阻擋、防衛時所傷,自難以依此遽認被告梁進 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鍾助雄身體權、健康權。 ⒉原告程玉香主張所受傷害部分:
又原告程玉香主張其為被告梁進春以鳳梨丟擲、抓扯頭髮因 而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見偵卷第78頁)。惟查,原告程玉香所受傷害為左手挫 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程玉香於上開爭執後隔1日始 前往西園醫院就醫,且所受傷害為左手挫傷。然原告程玉香 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梁進春爭執時,伊拉被告梁進春之 衣領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又證人楊王明娟亦於偵查中證 稱:後來被告程玉香跟其女一起拉被告梁進春頭髮,打被告 梁進春等語(見偵卷第136頁);且證人即兩造攤位附近攤 位攤商陳宗宜證稱:伊聽到有人說吵架,伊去看時,原告程 玉香、原告女兒鐘承妍及被告梁進春3個女人拉在一起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則被告程玉香所受上開傷害,究係被 告程玉香毆打或拉扯他人,抑或遭他人毆打或以鳳梨丟擲所 致,均無以判斷確係由被告梁進春所為,原告程玉香亦無舉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乃無由認定被告梁進春有對原告程玉香 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並對原告毆打、傷害,致 被告受有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
⒈原告程玉香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程玉香主張被告梁進春侵害其名譽權,應舉證證 明被告梁進春所為之言論,確有使原告程玉香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始足認為被告梁進春確有構成對 原告程玉香之侵權行為。經查,證人即本件爭執發生當日前 往富民市場補貨之朱俊富固證稱:被告梁進春曾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因移置磚頭發生爭執,對原告程玉香稱 「(磚頭)給妳做墓碑(臺語)」等語,惟於本件爭執發生 前,兩造已有嫌隙,乃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兩造對於攤位大小、磚頭放置位置本有摩擦狀況下,足認被 告梁進春對原告程玉香陳稱上開言詞,僅係出於一時氣憤。 此外,上開言詞於客觀上亦無貶抑個人人格之含意,合理之 一般人亦無以因此對於原告程玉香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就 此觀之,被告梁進春縱對原告程玉香陳稱上開言詞,亦對於 原告程玉香之社會評價並無貶損,原告程玉香之名譽權乃未 受損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梁進春對其為侵權行為,即 屬無據。
⒉原告鍾助雄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又原告鍾助雄主張其因原告程玉香遭被告梁進春拉扯,且其 本身亦遭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嗣尚須前往醫院就診、前 往警察局、地檢署應訊,且受到街坊鄰居及顧客之眥論非議 、冷嘲熱諷,使其承受重大之壓力,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本件爭執被告2 人是否確有對原告鍾助雄傷害之情 事,原告乃無以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鍾助雄主張 因被告所為傷害及本件爭執而造成其名譽權之侵害,本屬無 據。此外,於本件爭執發生前,兩造已因攤位位置發生爭執 ,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兩造因先前怨隙進而發生 本件爭執、衝突,是否造成原告鍾助雄之名譽權侵害本屬有 疑。更況且考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本件爭執中,原告 2 人乃與渠等之子女以更激烈之毆打、侮辱之手段對被告相 加,且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 罪、公然侮辱罪而處以相當之罪刑,則縱原告鍾助雄如其所 稱因本件爭執受有傷害、多次進出醫院、警察局、地檢署或 法院,而受街坊鄰居、往來顧客之貲論,亦與被告無涉,是
由此觀之,原告鍾助雄所為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助雄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梁進春應給付原告程玉香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