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4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被 告 蘇添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8,55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37,873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添福於93年1月9日以被告吳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輛(牌 照號碼為603-ML號,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424,000元,約定按期繳納償金 ,依約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按期次償還借款,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按期繳納,尚欠款137,873元未為清償,經多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對被告等 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㈡本件貸款本金為424,000元,被告給付20期,每期14,699元 ,共計給付293,980元,經沖抵本金212,067元及利息81,913 元,剩餘本金為211,933元。因系爭車輛拍得價金92,700元 (雖調解書記載90,000元,但實際入帳為92,700元),扣除
費用2,876元後,拍賣車輛受償金額為89,824元,經扣抵新 增利息15,764元後,本金受償74,060元,故剩餘本金為137, 873元。
㈢原告主張本件是消費借貸,被告在答辯狀亦承認係與奇異公 司借貸,被告雖與奇異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但實際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此由汽車貸款簡 易申請書係表明「貸款」2字,於其內並有被告蓋章可資為 證。被告係向訴外人匯豐公司購買車輛,此於撥款檢查表及 汽車簡易貸款申請書內皆載明經銷商係匯豐公司,故奇異公 司並非供給商品之車商。奇異公司非金融機構,受限於銀行 法相關規範,為經營放款業務,乃將貸款與被告之法律行為 ,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加以隱藏,實際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蘇添福當初係以訴外人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祥信公司)之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車輛,由奇異公司直接 將購車款撥入至匯豐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匯豐公司直接交 付車輛給被告,等同於奇異公司將購車款借給被告,並依被 告指示將款項轉交匯豐公司,雙方就系爭契約自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㈣被告蘇添福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供作計程車使用,並靠行 於祥信公司,故貸款以車主祥信公司名義為之,但實際車輛 使用人為蘇添福。嗣蘇添福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東興當鋪,並 已流當,東興當舖將流當品的權利讓渡予權聖停車場,有流 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1件可稽。又奇異公司於95年3月7 日與訴外人籃順德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 9萬元拋棄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利。籃順德應係東興當鋪或 權聖停車場委託與奇異公司進行調解之人,又調解書上載明 雙方就本件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奇異公司就調解書上載明 之車輛(車號000-00)拋棄其餘請求權,並非指奇異公司拋 棄對被告借款之請求權。
㈤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奇異公司並非供 給商品之車商,原告係受讓奇異公司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另被告稱奇異公司於系爭車輛 處理完畢後,並未通知被告是否尚有不足額一事,茲因原告 於受讓債權時,奇異公司並未將相關資料交付與原告,原告 本欲與奇異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惟奇異公司已於102年8月22 日解散,致無從調閱。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73元,及自95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3年間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24,000元,分36期 償還,已繳20期,共計293,980元,僅剩130,020元,後因家 庭經濟因素未能分期給付完畢。奇異公司雖得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4條,於95年間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依系爭契 約第16條,已歸還的汽車包含本金及利息,無須再負擔後續 之分期車款。況系爭車輛遭取回後,奇異公司未曾作不足金 額催繳之聯繫,可知並無債務發生。被告分期付款已快繳納 完畢,奇異公司將債務出賣予原告,而原告未與被告聯絡, 被告根本不知有此債務產生,原告隔了8、9年後才提告被告 積欠原告利息30餘萬元,有惡意詐取利息之嫌。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典當予東興當鋪,並已流當,權聖停車場及 籃順德,被告均不認識。依法定汽車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而奇異公司以9萬元調解成立,並拋棄權利車所有法律之請 求權。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拍賣損失不應由被告 負責;且原告僅拍賣9萬元,金額太低。
㈢又被告並非借款,本件係分期付款車,系爭車輛本來要44萬 元,因屬權利車,買賣契約記載只要42萬4千元。系爭契約 是買賣而非借貸,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奇異公司為出賣人 ,因分期購車設定為動產擔保品,並非消費借貸,購車資料 只是讓被告瞭解車子廠牌、引擎等事項,並非係被告向匯豐 公司購買車輛。撥款檢查表皆註明有買賣契約書、買賣設定 書,車款未繳清前被告只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系爭契約 第7條),奇異公司以低價出售,且順利過戶給第三方,可 見被告並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除非 被告車輛未歸還原告,才可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已超過5 年之動產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奇異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諸系爭契
約首段、末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係以祥信公司為買受人 (即甲方)、奇異公司為出賣人(即乙方),被告蘇添福、 吳金華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第一 條記載「買賣標的車輛:甲方向乙方附條件購買左列標的物 ,標的車輛係乙方向出售該車輛之車商購買,甲方並願將標 的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乙方,以擔保乙 方對甲方之所有價金債權」,第二條記載「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93年1月9日至民國99 年1月9日止...」,及第七條記載「所有權歸屬:甲方應於 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完本契約義務,並經乙方出具 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標的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甲方僅 得先占有使用標的車輛,乙方仍保有所有權...」,可見系 爭車輛係由乙方(即奇異公司)先向出售該車輛之車商購買 ,祥信公司再向乙方購買,而非由匯豐公司直接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祥信公司,且於價款繳清及乙方出清償證明書前,乙 方均仍保有所有權,是核諸系爭契約之性質確屬附條件買賣 契約。況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指出售系爭車輛與 被告之訴外人匯豐公司之名義,更無任何提及被告與奇異公 司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文字,內容均係就系爭車輛買賣 所為之約定,益徵奇異公司確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 車輛出售祥信公司,並由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㈢復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均得主張之;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 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 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 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 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299 條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由祥信公司向奇異公司購 買,奇異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零售業」之項 目,則奇異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 ,奇異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奇異公司對系 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應為2年。又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系爭車輛 價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第14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權利,
出賣人得要求立即清償本契約全部價款,本件於繳納20期( 即94年9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於94年10月8日( 第21期)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權利,奇異公司自斯時起即 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故奇異公司對此代價債 權迄至96年10月8日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奇異公司 雖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得對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主張時效利益。本件原告受讓之 上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73元,及自95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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