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795號
TPEV,103,北簡,479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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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5號
原   告 何麗桂
被   告 鍾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當庭以言詞及以陳報狀擴張 及減縮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1 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79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79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欲進入 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而於鐵門外呼喚當時正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幫其開門 ,原告為其按鈕開門後,被告明知原告尚在門後,竟疏未注 意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推開該門,致使該門碰撞原告所牽 之腳踏車前輪且使原告受到驚嚇,原告急忙閃躲後退,因重 心不穩跌倒坐在傾倒於地之腳踏車上,而受有頸脊髓損傷、 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5,491 元;⒉工資損失180,000 元;⒊慰撫金 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91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牽腳踏車在系爭社區門內,被告則在門外請 原告幫忙開門,原告應允為之,而被告乃在外等候原告牽腳 踏車倒退始開門進入,以免撞及原告,嗣原告因不小心自己 跌倒壓在腳踏車上,被告見狀始推門進入,將原告攙扶起來 並幫原告牽腳踏車進電梯,而原告則自行走進電梯,兩造一 同搭乘電梯至原告居住樓層,惟該處因光線昏暗、地板不平 ,原告走出電梯外面時又跌倒在地,原告之母隨即請救護車 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撞及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欲進入位於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社區,而於鐵門外呼喚當時 正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幫其開門,原告為其按鈕開門後 ,原告閃躲後退,因重心不穩跌倒坐在傾倒於地之腳踏車上 ,而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院102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原告急診病歷影本、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433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8頁背面至第25頁背 面、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推開鐵門過於用力,致 碰撞原告所牽之腳踏車前輪,致原告驚嚇閃避後退而跌坐在 倒地之腳踏車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係: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醫藥費、工資損害及慰撫金共305,491 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按鈕開門後,被告明知原 告尚在鐵門後,疏未注意應以適當之力道及速度推開該門 ,致使該門碰撞原告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原告受到驚嚇 ,原告急忙閃躲後退,因重心不穩跌倒坐在傾倒於地之腳 踏車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伊在門外詢問原告是否得為伊開門,原告應允後,伊 在上開門外等原告腳踏車倒退,伊開門才不會撞到原告; 嗣後原告不小心自己跌倒壓在腳踏車上,伊見原告跌倒後 始推門進入,當時伊扶她起來,並幫原告牽腳踏車到電梯 裡面,原告自己走過來進電梯,兩造一起搭電梯到原告家 那一層樓,電梯門開後,因無開燈而昏暗且地面不平,原 告走出電梯外面跌倒,腳踏車在兩造中間,伊仍在電梯內 ,伊跨過腳踏車欲扶起原告,但扶不起來,伊跟原告之母 親說要趕快叫救護車,倘原告於上開鐵門口跌倒時受傷嚴 重,豈能自行走到電梯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35 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偵 查中)即自承:原告幫伊開門時,伊確有看到原告站在門 前面,但伊開門時沒有撞倒原告,伊在推門時原告牽車倒 退,車子後輪已經在原告屁股後面了,原告不知道還往後 退,才會跟腳踏車一起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與 被告上開所辯有所矛盾,是被告辯稱其係於原告跌倒壓在 腳踏車上後,始推門進入云云,即屬有疑。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偵查中陳稱:伊為被告按鈕開 門後,被告不知為什麼好像很快地推門,門撞到伊所牽腳 踏車的前輪,腳踏車便朝伊撞過來,伊連人帶車地往後噴 ,跌坐在地上,伊確定被告開門時鐵門有撞到伊腳踏車的 前輪,且有發出碰撞聲,是被告撞到伊,伊才會重心不穩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其結果為:
第一段影片
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1.l64 勘驗部分:該段影片全部
影片長度:2 分59秒
⑴影片開始,顯示日期為2013年1 月31日(以下均同), 時間為12:48:00,鏡頭係往一樓梯口拍攝,影片僅有 畫面並無聲音,畫面上無任何人出現,直至12:49:13



,一名女子(即原告)出現,由畫面遠方處牽著腳踏車 至電梯前按鈕等候電梯,該腳踏車左側手把處掛有一物 ,12:49:23,原告以正常步行姿態緩緩牽車走向畫面 下方處而消失於畫面中,直至12:49:30,原告牽著腳 踏車以倒退方式出現於畫面中,其雙手各自握住腳踏車 兩邊手把,步伐呈現不穩之狀,隨後人車向後快速摔倒 且人車均滑行至電梯前方,原告跌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 ,此時畫面下方走進一名左手提著某物、身穿背心之男 子(即被告),被告見原告倒地立即上前蹲下探視並欲 攙扶,只見原告跌坐於地露出痛苦表情遲遲無法起身, 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品置於一旁地上,繞至原告後方, 攙扶架住原告雙臂下方欲扶原告起身,惟原告仍無法起 身,此時畫面下方又走進一位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梯 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年輕人,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 停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畫面,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 停留於現場關切,此時原告仍無法起身坐在傾倒之腳踏 車上,並以左手扶住右手前端手臂處,12:50:40,被 告再度由原告後方,攙扶原告雙臂下方扶原告起身,此 次原告在被告攙扶下緩慢起身,並以左手撐按住電梯旁 之牆面始能站立,被告與白色上衣男子並牽起原告腳踏 車,本段影片至12:50:59結束。
第二段影片
影片檔名:00000000撞倒2-2.164 勘驗部份:該段影片全部
影片長度:3分0秒
⑵承上段影片,時間為12:50:59,畫面中可見原告起身 後,被告替原告按電梯,白色上衣男子將原告物品掛回 腳踏車手把上,被告替原告扶住腳踏車,原告背倚靠牆 邊,隨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替原告將腳踏車牽進電梯裡 ,原告身體離開牆面欲行走,卻身形屢屢步伐不穩並且 身體向前搖晃,無法單獨站立又往前雙手倚靠牆面,嗣 緩緩走進電梯裡,右手往上半舉呈僵硬狀態,於12:52 :04消失於畫面中,本段影片至12:53:59結束。 考諸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為被告開門前,係以正常步 行姿態緩緩牽腳踏車行走,惟為被告開門後,原告之步伐 即呈現不穩倒退之情形,人車向後快速摔倒,其開門前後 之動作態樣差距甚大,衡情若非受到碰撞或驚嚇,實難解 釋為何告訴人之舉止發生此等變化。此外,依上開勘驗內 容所示,除原告為被告開門一事外,別無其他足致原告舉 止發生如此變化之事由存在,而上開勘驗結果,亦與原告



上開所陳互核相符,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猛力快速 開門,因而撞擊其所牽腳踏車,以致原告受驚嚇而退後不 慎跌倒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足堪認定。又被告復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有快轉 云云,然經本院就上開2 段監視錄影之全部內容始末連續 勘驗,並無修剪快轉情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⒊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於開門時未注 意原告在門後,而應以適當力道開門之過失行為,因而發 生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過失行為,則本件事 故當不致發生,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醫藥費、工資損害及慰撫金共305,491 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共支出醫療 費用5,491 元等語,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影本共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轉診單、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02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原告急 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33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8頁 背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爰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491 元應予准許。 ⒉工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3 個月,每月薪資 60,000元計算,而受有180,000 元薪資損失云云,並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其依據(見偵卷第9 頁、本院 卷第46頁)。經查,考諸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乃未有原告上開主張每月60,000元所得申 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原告是否確有 受僱於訴外人張國基,且每月之所得為60,000元之事實即 屬有疑。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2 年2 月 2 日出院後3 個月內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在職



證明書乃記載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 止,受僱於訴外人張國基擔任看護等語,原告對於其是否 基於系爭事故而未繼續擔任上開看護工作或向訴外人張國 基請假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乃無以認定原告確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是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180,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 屬無據。
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000 元等語。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為大專畢業,62年生,自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看護工作 ,因本件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102 年度所得約為 3,000 元、101 年度所得約為6,000 元,有財產投資7 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49年生,業計程車司機,102 年度所 得約為1,000 元、101 年度所得約為5,000 元,有財產房 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3 筆、汽車1 台、投資6 筆,有 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 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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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