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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523號
TPEV,103,北簡,3523,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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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陳楊秋蓮
      陳成全 
      陳 純 
      陳隆基 
      陳進喜 
      陳全福(陳雅州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葉冬梅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陳雅州之繼承人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基陳進喜陳全福陳雅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雅州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03年5月18日死亡,而陳雅州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基陳進喜陳奎仁陳全福,其中 除陳奎仁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及被告均未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基、陳 進喜及陳全福陳雅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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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