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082號
TPEV,103,北簡,2082,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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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侯丞陽
被   告 吳念錫(原名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複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
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02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壹幣(下同)39萬5,100 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嗣於 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1,21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有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1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 0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價款金額43萬1,057元, 約定利息為年息5.872%,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9,389元,第一 期款於95年8月28日支付,其餘各期款項於每月28日繳付,詎 被告未依約付款,經福灣公司催討無效,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 11日取回車輛並於95年10月31日拍賣,拍賣所得27萬3,900元 ,仍有不足差額15萬1,210元,茲福灣公司將本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原 告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被告分期款一期未付,福灣公司即得依 約取回系爭車輛。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 有,並於同年月31日公開拍賣予拍定人陳瑞仰,拍賣金額為27



萬3,900元,經陳瑞仰於同年11月10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於其名 下。因福灣公司為動產抵押權人,故拍賣後過戶予拍定人程序 中,必須向監理站表示拋棄權利,並且聲請註銷動產擔保或附 條件買賣登記,實務上,福灣公司雖已取回車輛占有,但通常 會等到拍定後將相關文件交由拍定人去監理站登記,故監理站 汽車車主查詢顯示95年11月10日先過戶予福灣公司,再同時過 戶予拍定人陳瑞仰。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約定 ,如被告遲付兩期分期款,且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 價1/5時,原告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而通 知被告立即給付,如被告未立即給付,原告得依本合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2條第4款所述本票上載明之約定利率計收利息,查被 告連第1期都未繳款,惡劣情事遠超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依 舉輕明重法理,原告得主張依本票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退 步言,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仍可主張按年 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 1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被告自87年起迄今患有躁鬱症,於95年7月27日 在顧明德的指示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當時處於精神錯亂中, 其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在 顧明德的指示下簽訂系爭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因 顧明德未繳納車款,經福灣公司解除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並於 95年1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福灣公司。原告所提之車輛聯 合拍賣投標書影本,並非決標文件,無法證明確實有得標及得 標金額,亦無匯款金額的證明,不應作為系爭車輛是否有拍賣 的價金計算。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差額之義務,然原告未舉證 實際拍賣金額為何,亦無法計算差額。系爭車輛在95年11月10 日即過戶給福灣公司,顯見當時被告的遲付金額未達1/5以上 ,原告要求提前到期不符合契約約定,且原告未約通知被告給 付。再原告依系爭契約合約第2條第4款本票上載明之約定利率 主張20%之利息,但本票已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02號),因此原告不得請求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於95年7月31日成立。 ⒈被告抗辯:伊自87年起迄今患有躁鬱症,於95年7月31日 簽訂系爭契約時處於精神錯亂中,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原告則否認之。
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為66年出生之成年人(見士林地院102年湖簡字第 1201號卷第41頁戶籍謄本),被告抗辯其患有躁鬱症,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處於精神錯亂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病歷紀錄、台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44至48頁),固能認為被告患有躁鬱症, 惟並無法據以認為原告於95年7月31日簽約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應認系爭 契約於95年7月31日成立。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於95年11月11日失其效力,被告免除 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 ,並於同年月31日公開拍賣予拍定人陳瑞仰,拍賣金額為 27萬3,900元,經陳瑞仰於同年11月10向監理站辦理過戶 於其名下,實務上福灣公司雖已取回車輛占有,但通常會 等到拍定後將相關文件交由拍定人去監理站登記,故監理 站汽車車主查詢顯示95年11月10日先過戶予福灣公司,再 同時過戶予拍定人陳瑞仰,被告仍有不足差額15萬1,210 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車輛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 ,並非決標文件,無法證明確實有得標及得標金額,亦無 匯款金額的證明,不應作為系爭車輛是否有拍賣的價金計 算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 例亦有明示。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 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被告自95年7月28日至 同年11月10日為車主,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車主為福灣公 司,於同日(即95年11月10日)登記車主為陳瑞仰,至96 年2月9日登記車主為黃明珠迄今(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僅可認為原告95年10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95年11 月10日登記為車主,並於同日登記陳瑞仰為車主,並無原 因關係之記載,尚難認為福灣公司有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 。至原告所提出福灣公司95年11月3日致台北市監理處函 記載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定(見



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怡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富公司)收據記載押標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 投標書(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否認其真正,而福灣公 司及怡富公司均已解散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45頁、), 無從查證,尚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故 難認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亦無從認為出售金額 為27萬3,900元。
⒊系爭車輛為95年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查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頁),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取回。依福灣公司 與被告於95年7月3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 車輛之現金交易價為43萬9,000元,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行政院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 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被告 於9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至福灣公司95年10月 11日取回時止,僅經過2月餘,不到3個月,系爭車輛在締 約時之現金交易價格為43萬9,000元,汽車折舊率為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自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時起迄至福灣公司取回時止之折舊額以3個月計算為4 萬0,498元(即439,000元×0.369×3/12=40,498元), 是以系爭車輛於福灣公司取回時之合理時價約為39萬8,50 2元(計算式:439,000-40,498=398,502)。 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 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第2項約定:「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 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 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 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 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福灣公司雖依系爭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 1款:「乙方(即被告)如有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 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已逾7日 者,甲方(即福灣公司)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約定,於 95年10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然原告所提出福灣公司95年 11月3日致台北市監理處函、怡富公司95年10月31日收據 及投標書,均難認為真實,則福灣公司雖於95年11月10日



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陳瑞仰,然未能認定其原因關係, 則難認福灣公司有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已如前述,則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已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之95年11月11日失其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被告免除履行支 付買賣價金及對標的物損害賠償之義務,嗣福灣公司以被 告仍積欠款項未清償,並讓與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⒌縱認系爭契約未失效、被告有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然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299條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向福灣公司購買, 而福灣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提供汽車與相關產 品採購與銷售有關之服務」之項目,則福灣公司出售系爭 車輛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福灣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 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福灣公司對系爭車輛 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 應為2年。查被告於95年7月31日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並以分期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自 95年8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分為23期償付,有該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 卷第13頁),其最後一期應支付之日期為97年6月28日, 故分期債務於97年6月28日全部到期,福灣公司自斯時起 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是以福灣公司對被 告之貨款請求權至99年6月29日後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 滅。福灣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102年10月24日將債權移轉函知被告(函及 回執見士林地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遲至102年10月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依上開 規定,被告得對抗福灣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原告,則原 告對被告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210元,及自9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由被告負擔元,由原告負擔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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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