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584號
TPEV,103,北簡,1458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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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84號
原   告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847 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就所得金額按各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4,93
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地號 │ 面積  │103 年1 月公告│權利範圍│因分割所得利│
│   │(㎡) │現值(元/ ㎡)│    │益(新臺幣)│
├───┼────┼───────┼────┼──────┤
│844  │19   │15萬     │1/9000 │317 元   │
├───┼────┼───────┼────┼──────┤
│847  │277   │15萬     │1/9000 │4,617元   │
├───┼────┴───────┴────┴──────┤
│合 計│4,934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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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