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527號
TPEV,103,北簡,14527,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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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
原   告 蔡承哲 
被   告 林月霞 
      王林清秀
      林瑞章 
      林邱寶月
      林宛華 
      林琴惠 
      林贊揚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林讚隆 
      林正隆 
      錢惟國 
      柯韋豪 
      陳品丞 
      吳美玲 
      蔡惠茹 
      陳玟雄 
      林詩亮 
      陳蓁潾 
      古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9000分之1 ,因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以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依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 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三、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福禮已於103年2月19日 死亡、林宗隆已於76年4月3日死亡、林金隆已於99年5月13 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起訴狀將林福禮、林 宗隆、林金隆列為被告,然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林福 禮、林宗隆林金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已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並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 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846號判例意旨,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 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 體上之裁判,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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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