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
原 告 蔡承哲
被 告 林福禮(已殁)
林宗隆(已殁)
林金隆(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被告林福禮於民 國10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林宗隆於76年4月3日死亡,林金 隆於99年5月13日死亡,渠等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林福禮、林宗隆、林金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