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2號
原 告 陳美清
原 告 曹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羿薐、曹鈞偉、曹鈞凱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房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逕函請鑑價機構鑑價,相關鑑價費用並應由原告先行繳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惟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系爭房屋之 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函請鑑價機構鑑 價,相關鑑價費用並應由原告先行繳納。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