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030號
TPEV,103,北簡,1403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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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0號
原   告 石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育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育霖外其他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附繕本壹份,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徐育霖外其他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為「徐 育霖等本案刑事部分全體被告」,所指徐育霖外之其他被告 ,具體之姓名地址並未敘明,本院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九 四號審理中兩度請原告更正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原告承諾辦 理卻未辦理,有公務電話紀錄兩份在卷可稽,致本院一○○ 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列之被告, 除徐育霖外之其他被告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原告附帶民事起 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於法不合,應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徐育霖外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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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