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簡思憲(原名: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9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84年10月1日、87年10月28日向訴 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MAST 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申請VISA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於84年8月1日 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VISA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華僑銀行於96年 10月11日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又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 告承受,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帳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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