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戴國石律師(即薛智遠即薛惠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戴國石律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薛智遠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及辦 理信用貸款,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薛智遠未依約還款 ,信用卡部分至民國(下同)91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43,689 元(內含消費本金116,869 元、利息 15,128元、違約金10,557元、費用1,135 元)未按期清償; 信用貸款部分至103 年7 月14日止共消費記帳83,364元(內
含消費本金28,687元、利息45,062元、違約金9,010 元、費 用605 元)未按期清償,薛智遠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薛智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惟訴外人薛智遠於98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為薛智遠之遺 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㈠143,689 元,及其中本金116,869 元自9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83,364元,及其中本金28,687元自 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帳單、催收帳卡查詢、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薛智遠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就信用 卡部分向薛智遠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另於信用貸款部分向薛智遠收取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薛智遠 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後 ,薛智遠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逾年利率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上開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 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薛智遠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0 元,以示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㈠133,132 元(本金116,869 元+利息15,128元+ 費用1,135 元=133,132 元),及其中116,869 元自91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74,354元( 本金28,687元+利息45,062元+費用605 元=74,354元),
及其中本金28,687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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