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楊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書、電腦帳務資 料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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