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745號
TPEV,103,北簡,1374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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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聶韻秋 
被   告 楊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猛洲前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以購買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依約貸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 分期付款總價為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頭期款二萬五 千元,餘款(分期價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分四十 八期攤還,年息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期應付一萬二千八百 零三元,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每月按期償付。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最後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 其正常繳納分期價款共五期,總付金額為六萬四千零一十五 元(含本金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利息二萬七千八百五十 八元),經依法抵充後尚欠奇異公司本金四十二萬三千八百 四十三元。
㈢後奇異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汽車得價金十九萬六千元,扣除法 務費用與執行程序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後,奇異公司 受償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惟上開受償款抵沖自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系爭汽車拍定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 期間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與一部分本金十五萬七千九 百三十四元後,被告仍欠奇異公司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九百零 九元。嗣奇異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九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聲明中誤載之「連帶」二字刪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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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