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682號
TPEV,103,北簡,1368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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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芳汝
被   告 張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617 元(含本金 86,523元、利息107,094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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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