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
原 告 李郁淇
被 告 陳思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4日送達,由其受僱人即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 表附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