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葉佳蓁(原名姜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佳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四十八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 尚餘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五萬四千 三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理債專 案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 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 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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