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318號
TPEV,103,北簡,13318,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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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133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   告 謝錚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向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1,41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9萬8,930元及利息部分為5萬2,487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荷蘭銀行業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 分分割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澳盛銀行嗣 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請求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以債務尚有 糾葛為由聲明異議,並未再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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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