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15號
原 告 超速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程貴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3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24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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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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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40,000元 │103.09.28 │ 103.09.29 │J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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