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芬蘭
被 告 張建暉(原名張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芬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萬來應就前項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同負清償責任,若被告林芬蘭已為清償部分則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林芬蘭於民國87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張萬來為 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正卡持卡人應就附 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 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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