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石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 ;再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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