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469號
TPBA,89,訴,2469,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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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 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 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 ,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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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