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228號
TPEV,103,北簡,1322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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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鍾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6 日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華僑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5 月31日,共計消費記帳215,372 元(含本金 197,714 元、利息16,253元、滯納金1,405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
│197,714元 │年息14.24% │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4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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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