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緯明
夏世欣
李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緯明於民國95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夏 世欣、李克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 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1,016 元,並約定於被告李緯明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李緯明完成各階段學業後 滿1 年之日內,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李緯明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被告李緯明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 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3 年9 月29日)起改依 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李緯明已於101 年2 月退伍,依約前開6 筆借款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攤還本 息,惟被告李緯明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而被告夏世欣、 李克智為被告李緯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借據、 約定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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