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105號
TPEV,103,北簡,1310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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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徐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 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因伊現在沒有工 作,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交易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伊因現在沒有工作,無法清償 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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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