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貽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卡友信貸約定書第 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7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569元(其中14,331元為消費 款、238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331元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約定共分6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利息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6月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 餘本金28,93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8,937元自 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 350,000元,約定自99年 11月22日起至 104年1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10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149,793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49,793元自103年6月9日起 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 10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10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 10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19,130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9,130元自 103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 率16.37%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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