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899號
TPEV,103,北簡,12899,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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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林酈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94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29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至103年4月15日止,計尚欠192,294元,及其中110,3 32元部分,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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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