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878號
TPEV,103,北簡,1287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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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78號
原   告 邱淑湄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455號案件中, 聲請對於原告對第三人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承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行命令等相關文書,本院送達之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 且因銀行公會已決議有特殊情形之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得溯及 既往免除對正卡持卡人之債務,原告符合單親、遲延款項中 無附卡債務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所依據之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內容,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455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31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89年 間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並於至103 年間期間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應知悉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相關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 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 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經查, 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71號債權憑 證,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弘承公司之薪資債權,訴外 人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對本院聲明異議,內容概為原告 非弘承公司或現非弘承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等語,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認執行無結果而於103 年9 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455號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3 年9 月17日程序終結。 又查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8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本件訴訟,因執行程序已無 從排除,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因執 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074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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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