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吉得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商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麥得堡」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 熱飲料店、飲食店、餐廳等服務,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號核准,並列為審定第一0八一三 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七條准用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 二五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書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 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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